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鍶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巧克力 布朗尼 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最後一行補充「每條單價49元」;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自白書各1份、商品照片1張」、「被害報告單」修正為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4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4次犯罪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謝○○、喻○○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謝○○,牛奶巧克力布朗尼1條已返還告訴人喻○○,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尚有牛奶巧克力布朗尼2條未返還告訴人喻○○,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七類、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牛奶巧克力布朗尼3條,其中手機1支已發還給告訴人謝○○,牛奶巧克力布朗尼1條已返還告訴人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之牛奶巧克力布朗尼2條,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陳鍶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0年1月30日晚上9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徒手竊取謝○○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的手機1支(廠牌HTC、白色、無SIM卡、價值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謝○○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謝○○)。
(二)於110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嘉華門市」內,各竊取喻○○所管理之牛奶巧克力布朗尼1條。
二、案經謝○○、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偵查或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數次竊盜罪嫌間,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