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其工作之果園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巷左轉僑德路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06日
檢察官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