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聖熬被告陳世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聖熬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宋麗英柯筱凡 ,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依速限行駛,且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世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如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宋麗英因之受有左小腿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柯筱凡受有右手挫傷、右眉血腫、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世昇受有左膝挫傷、前額擦傷、頭部損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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