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昌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00000路00號前向右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佔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停車且佔用部分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邱炳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生南路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已經停止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和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8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月24日調解筆錄、108年3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