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姵柔受刑人即被告黃孝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執更字第
98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姵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姵柔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孝源(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併實收利息(106刑字第1060039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葉姵柔因被告黃孝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前揭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執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對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書誤載為22號之1,應予更正)送達執行傳票,併通知具保人葉姵柔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該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10月31日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43號通緝書、案管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