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戊○○、丙○○○、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戊○○、丙○○○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另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自民國99年4月14日12時起至同99年4月14日14時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在屏東縣○○鄉○○村○○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不特定之人可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故被告乙○○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甲○○、戊○○、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被告乙○○與甲○○均國小畢業;被告戊○○與丙○○○均不識字;丁○○高職畢業)、被告乙○○、甲○○、戊○○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前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四色牌6副。
2、新臺幣1元硬幣10枚。
3、現金新臺幣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