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抗告人 許元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瑞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