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伶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4時46分前之某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區往社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區○○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適有由 蔡玉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 張桂榮 行經該路口,亦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劉美伶所駕駛之甲車因不慎碰撞蔡玉秀所騎乘之乙車,導致蔡玉秀人車倒地,並受有1t肘磨損或擦傷、1tknee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劉美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桂榮未受傷)。詎劉美伶可預見蔡玉秀騎乘乙車遭甲車碰撞,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得蔡玉秀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甲車車牌號碼,蔡玉秀並至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玉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此係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蔡玉秀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劉美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被害人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張桂榮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8頁及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美伶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蔡玉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甲車離去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之乙車,所以才離開現場,伊當時是開小貨車且車窗關閉開冷氣,且甲車之引擎在駕駛座下方,所以伊當時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0噸半自小貨車,當時停在上開路口,等待交通號誌變換,當時被害人係騎乘乙車停在被告甲車右側,交通號誌變換後,被告依指示行駛,並未注意到其右方之機車,直至被告回到公司,經警員告知與他人發生擦撞,被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又甲、乙2車之後照鏡高低不同,不可能發生擦撞,被告之甲車依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未發現被告之甲車有任何損壞,足徵被告所稱甲車車身堅固,擦碰到沒有感覺等語屬實;況被告之甲車乃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意外責任險,更足證明被告沒有逃避肇事責任之動機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4時46分前之某時分,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區往社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區○○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適有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搭載證人張桂榮)亦行經該處,被告之甲車因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1t肘磨損或擦傷、1tknee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卷第45、46、61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張桂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致12頁、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65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本案發生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甲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7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2年12月12日中市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2月2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13、15至35頁,本院卷第11至19、77至88、94至11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之甲車擦撞伊乙車的左後照鏡,導致後照鏡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伊機車的左側後照鏡與被告之甲車發生擦撞,後照鏡有歪掉,結果在被告之車輛中間輪子過了之後伊才跌下去,伊有唉連續2聲,有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被害人於本院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的車子撞到伊機車的後照鏡,第1次的撞擊點是被告車輛的「臏ㄚ」(台語)撞到伊機車的左邊後照鏡,當下伊機車的後照鏡就直接破掉了,後照鏡被被告之甲車撞到後有裂痕,被告的車子過了之後,伊才倒地,倒地之後伊機車的後照鏡就全部破掉,伊有聽到破掉的聲音,然後伊唉兩聲,機車倒地之後伊發現機車左邊後照鏡全部破掉,被告撞到伊機車的左邊後照鏡時,伊就聽到乒一聲,音量大小就是大家都有聽到,那邊的店面也有聽到,伊同事到檳榔攤借筆時,檳榔攤的人表示知道有車禍,當時撞到發出乒一聲,比檢察官詰問伊時的說話聲音還大聲,就是撞擊乒一聲,伊因為害怕而發出哀嚎聲,伊的聲音比乒的聲音還大聲,被告之車輛與伊機車發生碰撞時,當時的馬路上車流量是正常的,若發生碰撞不會被其他聲音蓋掉,是可以聽到碰撞的聲音不會被其他的車聲擋住,如果有其他車輛經過,碰撞的音量也會被聽到;被告之車輛行駛時,不會發出很大的噪音或聲響;是被告甲車之「臏ㄚ」(台語)撞到伊乙車的左後照鏡;伊的乙車被撞到後伊就唉兩聲,伊唉兩聲的音量大小是大家都聽得到的,當時檳榔攤的人、飲料店的人都因為好奇跑出來看;伊的乙車與被告的甲車有第2次的擦撞,擦撞的點就是被告甲車的「臏ㄚ」(台語),是從頭擦碰到尾,擦撞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及反面、第64頁及反面)。而對於被害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對其與告訴人調解之事項表示意見,並無主張被害人蔡玉秀上開所述情節並非實在(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張桂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件車禍是被告的甲車車頭部分過了之後,其「臏ㄚ」(台語)部位擦撞到被害人乙車之後照鏡,從前面撞到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佐以被害人於卷附車損照片中所標示與被告之甲車碰撞之處,及證人張桂榮於卷附甲車照片中所標示之擦撞痕跡,係位於靠近甲車副駕駛座之右側車身側板處,且係自側板前端連續性擦撞至尾端(見偵卷第28頁),其所述之甲、乙2車之擦撞位置與擦撞之情狀,與被害人前開此部分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合(見偵卷第28頁),並參以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記載:「
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二、...測量6537-SC號自小貨車〈按即甲車〉車箱側板突出鐵柱之『距離地面高度』,經測量肇事車輛右側車箱側板前、中、後三段突出鐵柱之高度,分別介於104~116CM...。另測量SPY-065號輕機車〈按即乙車〉左後照鏡之『距離地面高度』,經請被肇事對象蔡玉秀模擬事發當時雙載騎乘狀況,測得機車左後照鏡高度介於106~115CM,與6537-SC號自小貨車車箱側板突出鐵柱之『距離地面高度』相符。」等情,可知經勘察結果,甲車之右側車箱側板之高度與乙車之左後照鏡高度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與證人張桂榮就甲、乙2車擦撞位置、情狀之證述確屬實在。則再相互對照被害人與證人之前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及證人張桂榮上開所稱甲車與乙車碰撞處,就甲車而言,為甲車之俗稱「臏ㄚ」(台語)之位置,即指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右側車箱側板處,該處之位置顯然極為接近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衡情應為駕駛甲車之人所容易察覺、注意之位置。而依被害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乙車之左後照鏡遭甲車碰撞等語如上,併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乙車:左側車身、後照鏡破裂」(見偵卷第23頁);另警員職務報告亦載:「...造成普重機SPY-065左照後鏡破裂、左側車身擦傷...左側車身有多到輕微擦痕...」等詞,及乙車車損照片可看出乙車之左後照鏡於發生車禍後,鏡面完全碎裂,鏡面已不復存在,乙車之左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頁、14至17頁),足見被害人上開陳述乙車之左後照鏡因遭甲車碰撞而破裂,機車倒地後左後照鏡全部破掉等語乃有所據,而為可信,至甲、乙2車之撞擊點,就乙車而言,則為乙車之左後照鏡乙情應可認定。是以,本案甲車與乙車之擦撞情狀,並非單一點而係連貫性、具一定面積之擦撞;以擦撞之結果而言,乙車之左後照鏡確實因為擦撞,先為破裂,進而完全碎裂,甚而鏡面不復存在,乙車之左側車身更有多處擦痕,可見甲、乙2車之碰撞並非輕微,顯然甲、乙2車之碰撞程度並非輕微,而係具有相當之力道。復依被害人之前開陳述,乙車之左後照鏡遭甲車靠近副駕駛座車門之右側車身側板擦撞後,該左後照鏡即已出現破裂,並發出「乒」的聲音,甲、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亦因害怕而發出唉叫聲,事故發生路口附近店家或周遭路人更有因而跑出來看之情形,且被害人之乙車與甲車並非單一次發生擦撞,且係於靠近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右側車身側板之位置(即被害人所稱之甲車「臏ㄚ」〈台語〉)發生連續性而非單一點之擦撞,被害人於甲車經過乙車後倒地,乙車之左後照鏡進而完全破裂,被害人亦有聽到乙車左後照鏡破裂之聲音,可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乙車之左後照鏡因遭撞而破裂、歪掉,乙車倒地後後照鏡甚而全部碎裂,乃至被害人因害怕而發生之唉叫聲,此一過程均產生一定之聲音,縱有馬路上車流經過之噪音干擾,仍可認定應已發生足以引人注意之音量、聲響,事故附近路口之店家或路人始會因而察覺車禍發生而跑出觀看、予以協助。
(三)又證人張桂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是被告的甲車車頭部分過了之後,其「臏ㄚ」(台語)部位擦撞到被害人乙車之後照鏡,從前面撞到後面,撞到中間時,被害人有唉1、2聲,被告的甲車過後,被害人的機車就摔倒了,被害人唉的1、2聲是類似尖叫的聲音,被害人倒地的時候,有很大聲,就是一般機車倒地碰一聲,但被害人尖叫的聲音比機車倒地的聲音還大;伊坐在被害人乙車的後面,乙車與甲車碰撞時,伊覺得震動很厲害,如果乙車在甲車後輪前面就倒向左邊,伊絕對是殘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67頁反面),證人張桂榮證稱被害人於車輛碰撞時所發出的聲音係類似尖叫的聲音,比一般機車倒地的聲音還大聲,而衡以乙車為普通輕型機車,機車之車身本有一定之體積、相當之重量,如機車倒地,需使用足夠之力量始足以將機車牽起,是如乙車倒,即應會因此發出一定音量之聲響;更遑論證人張桂榮證稱被害人於車輛碰撞時所發出之聲音係類似尖叫的聲音,更比機車倒地聲還大;又如被害人前所陳述,其係於乙車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側板前端往後延伸之中間位置時即發出類似尖叫的唉叫聲,且附近檳榔攤、飲料店等店家都聽的到而出來查看,而於此時甲車尚未完全通過乙車,甲車隨即又與乙車碰撞,可見於被害人發出唉叫聲時,其所騎乘之乙車仍在甲車之右側,且2車相距極為接近,始旋又發生碰撞,則以甲、乙2車極為接近之相對位置,以及被害人所發出之聲音音量類似於尖叫聲且較機車倒地聲為大,衡情被告應可察覺。雖證人張桂榮另稱:伊不確定被害人的尖叫聲,路人或路過車輛能否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而,某種聲音可否為其他路人所聽得,本因個人之注意程度、是否恰巧聽到或聽力狀況而有所差異;況證人張桂榮證稱被害人之尖叫聲比一般機車倒地聲音還大聲,業如前述,已可證明被害人所發出類似尖叫聲之唉叫聲應有相當之音量,而非僅輕微、細小之聲音。至證人張桂榮另稱:伊事後才知道乙車後照鏡破掉,當時就是發出勒、勒、勒,很小聲等語,惟被害人蔡玉秀已證稱:甲車撞到乙車後照鏡,伊就聽到乒一聲,音量大小就是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如上。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1t肘磨損或擦傷、1tknee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如非一定程度之碰撞不足以造成;況證人張桂榮亦證稱:甲車與乙車中間摩擦力像是大樹枝,只是聲音沒那麼大,當時伊在機車上覺得震動的很厲害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張桂榮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未聽到本件車禍事故所發出聲響之有利認定,是以,甲、乙2車發生擦撞時,確已產生相當之撞擊力道及聲響,非輕微碰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持有駕照(見偵卷第9頁),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另被告、被害人本均於本案之中正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變換為綠燈時均往右方之中正路方向行駛,衡諸一般駕駛之人於紅燈變換綠燈起步前,均會由車輛後照鏡先行注意周遭有無其他車輛,以確保安全,且非有特殊情事,被告於駕駛甲車右轉中正路方向時,應會同時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縱被告認其為直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應會在起步轉彎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前,觀看甲車後照鏡,確認左右或後有無其他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本案為五岔路口,本來就很多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於此路況下,被告在變換為綠燈起步右轉中正路時,尤應特別觀看甲車之後照鏡,留意甲車後或右邊有無其他車輛。復觀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可看出:甲、乙2車自停等於中正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及自該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2車之行車方向相同;而中正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為雙向車道,以本案被告、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車道而言,路寬為1.4、3.2公尺,由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亦顯示該路口道路非寬。本案甲、乙2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或變換綠燈起步時,均係在路寬非寬之車道中,是甲、乙2車行進間之距離亦應非寬,甚為接近,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駕駛甲車而欲察覺乙車之動態,即非難事。
(五)基上所陳,乙車之左後照鏡因遭甲車碰撞而破裂、歪掉,乙車倒地後後照鏡甚而全部碎裂,及被害人因害怕而發生類似尖叫並較機車倒地聲為大之唉叫聲,此等過程均已產生相當音量之聲音,均業如前述;而被告駕駛甲車時其右側車身與乙車距離非寬,以該2車之相距距離,被告於甲車駕駛座內應可聽得。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是將甲車車窗關上開冷氣,甲車引擎在駕駛座下方,所以不知道有擦撞情事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因為甲車車身堅固,無察覺與乙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53頁反面),被告均無提及肇事當日係關閉甲車車窗乙事;被害人與證人關於甲車車窗是否關閉乙節,係陳稱沒有注意、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7頁反面),是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甲、乙2車碰撞當時車窗是否關閉;況且,如前所述,本案因乙車左後照鏡破裂、被害人因害怕而發之唉叫聲,均非細微聲響,再衡以被害人所證稱被告之甲車車輛不會發出很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亦稱甲車算是蠻新的車,平時有在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及觀之甲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反面)亦可看出甲車外觀車況尚稱新穎等節,可認定甲車之保養、維修、車況部分,均可稱良好,則應無因車輛老舊導致發出異音、噪音干擾或隔音欠佳之問題,甲車之引擎縱設置於駕駛座下方,亦難以想像僅因甲車之如此設計,會使得駕駛之人無法聽得車外聲音,且縱被告於駕駛時係關閉車窗,被告仍應可聽得甲車外一定音量之聲音,否則,如遇有他人鳴按喇叭、呼叫等緊急情況,被告如僅因關閉車窗或車輛引擎運轉即無法聽得,豈非危險?甚者,證人張桂榮已證稱其感覺乙車震動很厲害等語如前,並參酌乙車之左後照鏡竟因甲車碰撞而破裂、歪掉,終至全部鏡面碎裂,以及被害人、證人均稱甲車之右側車箱側板前端至後端處為甲、乙2車碰撞位置,則甲、乙2車之碰撞面積非小,凡此均可見得甲、乙2車之撞擊力道非輕,否則,何以乙車會緊急煞車而留下刮地痕跡?而被告供稱:當時伊車速沒有很快剛起步,車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被告又係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衡以一般車輛轉彎時均會適度降低車速確保車身穩定;況被告係駕駛甲車自中正路與雅潭路4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亦知悉當時路口有多輛機車,衡諸一般駕駛常態,被告於右轉時,尤應特別先行觀看車輛後照鏡,確認車後或右方有無來車以確保安全,則於此上開行車之動態情狀下,如甲車與乙車發生上述有相當力道、震動、具一定破壞力之碰撞,駕駛甲車之被告顯然可以輕易察覺,被告辯稱因車窗緊閉且甲車引擎在駕駛座下方,未能察覺本件車禍發生云云,顯為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至於,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之甲車投保有高達2,000萬元之意外險,故被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然而,駕車之人肇事,不僅涉及民事賠償,尚涉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且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之因素更多,諸如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因其本身為通緝犯身分等等原因而懼怕為警查悉,甚或因擔心肇事後其不欲人知之隱私曝光,故而選擇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亦多有所見,是肇事逃逸之動機本非僅有民事賠償責任之考量,是被告以其有保險可資理賠而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本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知悉其駕駛之甲車已與乙車發生碰撞如上,姑先不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道路中與其他車輛事故,應會下車查看情況,並了解雙方所駕車輛受損情形為何,況本案事故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而遭為小貨車之甲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經甲車碰撞後,本極為可能因此人車倒地,甚而受傷,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有機車倒地並受傷之可能,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被告復未獲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駛離,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主觀上明知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200元,有調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8頁);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被害人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任職公司財務之工作狀況,及自稱家境小康(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