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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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意珊 相對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四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該執行標的價值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參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年10個月(第1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元×5%×(2+10/12)=21,
250元】,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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