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潘惠貞 相對人 潘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惠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惠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惠珠之監護人。
指定 潘丙福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潘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潘惠珠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潘丙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潘惠珠,其因氣切,無法言語。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相對人於104年9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轉送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尚未出院。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理光頭、全身肢體癱瘓,下肢無力。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肢體上可以活動之部分有點頭和握緊右手手掌,但是手指無法靈活伸屈。個案的肢體語言無法代表了解別人的意思表達,例如問個案:「妳是否聽得懂我講的話」,個案會點頭。再問個案:「妳是否聽不懂我講的話」,個案也會點頭。請個案以握緊右手掌之次數表達個案想表達之數字,例如兄弟姊妹的總數、出生月份等,個案的回答都是錯誤的,而且偏離正確數字甚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失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1月3日屏安醫字第(104)04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潘惠貞為相對人潘惠珠之妹,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潘丙福、母親 潘秀菊 、胞姊 潘癸金 、胞妹 潘惠華潘惠玉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考量過去受監護人病後,聲請人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又有受監護人親屬表示同意等情,且對於受監護人後續之財產與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本案由聲請人潘惠貞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潘丙福係相對人之父,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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