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 潘美玲 被上訴人 溫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分別擔任臺北愛河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同年6月管委會決議於同年7月開放系爭社區游泳池供住戶使用,然因負責泳池清潔及開放期間安全維護等事宜之訴外人鴻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無法依原定期日到場,訴外人即時任社區總幹事 步永和 遂詢問伊是否能於開放前協助水池清潔及開放後協議維護泳池整潔、安全,伊出於協助社區而應允,先後於109年6月22日協助清潔水池,及於同年7月1日至15日間擔任泳池清潔、安全工作,事後步永和向管委會請款,經被上訴人在內之管委會委員簽名、通過,伊始知得領取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因鴻陽公司無法到場而提供協助,所領獎金亦經管委會通過核發,並無任何不法,竟於110年8月14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記載:「巧立名目領取報酬…有錢分真好!」、「潘副主委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擅自接案,並領取報酬」(下稱系爭言論),並發送給系爭社區住戶,致伊名譽受到侵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泳池相關事務係由設備委員負責,步永和卻未告知伊鴻陽公司未能到場清潔、維護,亦未詢問伊是否能幫忙,事後請款時復未附上明細,伊以為係鴻陽公司來請款才簽名,並非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事後伊當選次屆委員,經該屆監察委員就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乙事提出質疑,伊始知上訴人竟因協助清潔、維護泳池領取系爭款項。因系爭社區之委員均屬無給職,上訴人身為副主任委員卻藉上開事由領取系爭款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系爭言論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伊經另案偵查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兩造於109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設備委員;上訴人於109年6、7月間因協助泳池清潔及維護安全,自系爭社區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記載系爭言論之系爭文件,並發送與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曾就系爭言論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109年泳池清洗獎金發放明細、109年游泳池清潔安全維護獎金發放明細、系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7、
81、85、133、135頁),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並散佈系爭文件,所載之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應依首揭民法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期間之109年6、7月,因協
助泳池清潔及維護安全,自系爭社區領取系爭款項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領取報酬,難謂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 黃明芳 (即斯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證稱:系爭社區泳池固定於每年7、8月開放,開放前會先找廠商清洗、消毒及檢驗設備。109年6月3日管委會開會時有討論泳池清洗、消毒及維護事宜,步永和事先已向鴻陽公司取得7、8月估價單(含事前清潔及開放期間安全維護),並報告鴻陽公司因疫情關係,所以救生員要7月16日後才能到社區泳池報到。因上訴人表示希望7月1日就開放,且自告奮勇表示在救生員報到前之7月1日至15日到泳池幫忙注意安全,所以管委會就同意7月1日開放,但鴻陽公司救生員要7月16日才到,價格會變動,故當天會議結論是委由上訴人向鴻陽公司議價,步永和未提及鴻陽公司無法前來清潔乙事,事後也沒有告知設備委員(即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於6月22日在管委會LINE群組上說步永和找了他兒子一起清理泳池,伊當初以為是鴻陽公司有來,步永和及其兒子是額外幫忙,大家就在LINE上謝謝他們。事後步永和向管委會請款,表示清潔工作是他跟他兒子、上訴人做的所以來請款,但這不符合社區規約及管委會職務。上訴人當時表示願意在7月1日至15日至泳池注意安全時,也沒有提到報酬,伊以為她是熱心額外幫忙,後來伊看到請款單有嚇一跳,因為她跟步永和沒有救生員資格卻領取報酬,但礙於情面仍在請款單上蓋章。這些事情都無前例,住戶也沒人知道,只有在請款單上蓋章的委員知道,當時他們應該也覺得有點奇怪,但礙於情面才簽核出去,隔年管委會換委員後,才有人對這個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足認步永和確實未於事前告知管委會鴻陽公司未能到場清潔,即自行承接泳池清潔工作,並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上訴人及步永和擔任系爭社區泳池7月1日至15日之安全維護工作,且上訴人就領取報酬乙節,未事先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討論並得同意,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擅自接案、領取報酬等語,亦非毫無所據。
㈡至證人步永和證稱:系爭社區泳池預定7月1日開放,6月20幾
日請鴻陽公司來清潔泳池,他們說他們找不到人,伊有跟主任委員報告,並告知找現有清潔人員去清洗,伊應該有講要給他們錢,之後泳池維護也有跟主任委員口頭報告過,否則如何請款,泳池相關事情應該也都有跟被上訴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惟證人黃明芳始終否認曾獲步永和報告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證人步永和亦證稱:伊沒有在管委會報告要自己找人來維護泳池,伊、上訴人及其他幫忙維護泳池的人,沒有救生員資格,僅係便宜行事;伊現也無法確認何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佐參系爭社區管委會既有群組LINE可供步永和即時詢問、告知各委員有關泳池清潔及安全維護之事務,倘鴻陽公司臨時無法到場清潔,而亟需人員協助,何以未逕於管委會LINE群組立即尋求協助或徵得同意,甚或另覓其他廠商清潔,卻捨此不為,反而私下與上訴人及部分人員進行泳池清潔及安全維護,並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上訴人維護泳池安全,事後以此領取報酬,自難認其上開證述均無偏頗而得以採信。另步永和提出請款單上固記載其請款明細為泳池清潔及安全維護費(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未檢附其他資料,業經證人黃明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是縱管委會事後准予核發上開款項,亦難認管委會斯時已知悉且同意身為副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從中領取系爭款項,故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明定:「所有委員均為無給
職。任何委員均不得巧立名目支領費用或接受外來報酬,發現違反規定者除即刻解職外,並將針對有損及本大樓名譽之部分委由律師依情節輕重循法律途徑處置。」(見原審卷第87頁),是系爭社區委員是否支領費用,涉及系爭社區委員是否構成解任事由、是否違背職務,事關公益,系爭社區居民有知的權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上訴人所為「巧立名目領取款項」之陳述,核屬其對於上訴人未得管委會事前同意即以泳池之清潔、維護安全等名義,領取系爭款項,表達其意見之評論,其言詞非偏激不堪,衡以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社區有上開規約應有所知悉,卻仍以泳池清潔及維護安全為名義,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提出質疑,難認其此部分言論係出於惡意之陳述,縱其此部分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依上說明,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已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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