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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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溪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欲前往中山路1574號對面小路,其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逆向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再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與中山路1574號對面小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周冠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因閃避不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周冠佑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周冠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冠佑告訴被告陳清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冠佑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