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沛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0號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固主 張嗣 因不動產拍定後,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0號函、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非相對人親收,又聲請人亦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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