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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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芸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芸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芸涵明知無資力,且自始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影音軟體抖音帳號聯繫 卓冠達 ,佯裝為卓冠達直播粉絲,向其表示希望能以優惠之價格購買福箱、衣服、遊戲機等商品及要求代墊微電商代理費用,卓冠達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邱芸涵以先取貨再付款之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商品,卓冠達乃接續交付上開商品並為其代支付如附表編號4之微電商代理費用。嗣因邱芸涵遲未付款,經卓冠達不斷聯繫催討,邱芸涵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並封鎖卓冠達LINE帳號,卓冠達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冠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頁、偵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人卓冠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出貨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11-63頁、偵卷第27-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財物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30萬元完畢,是被告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代墊費用

商品價值/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13日

福箱2箱、衣服、遊戲機

56464元

2

112年8月18日

衣服

3888元

3

112年8月26日

福箱

3888元

4

112年11月14日

微電商代理費用

4980元

5

112年11月20日

衣服、保養品

29552元

6

112年11月26日

衣服

13554元

7

112年12月7日

手機

20000元

8

112年12月10日

衣服

18312元

9

112年12月18日

衣服

33552元

10

113年1月19日

衣服

11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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