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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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進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部分,故實際並未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蔡進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23)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愛國西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命之事實。│├──┼──────────┼──────────┤│二│被告蔡進業刑案資料查│被告累犯之事實。│││註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進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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