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聲請人 卓忠三 律師相對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展延至民國一○○年四月五日止。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大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尚有訴訟、聲請破產等事宜尚須進行,無法於首揭法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已向本院聲請展期,並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准予大同公司之清算期間展延至99年10月5日止。惟因大同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清算人已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破產裁定尚未有結果,且又有其他股東對大同公司提起訴訟,而因上開破產及訴訟程序均尚未終結確定,致使清算事宜不能於上開99年10月5日清算期限內完結,為繼續辦理清算業務,仍聲請准續予展期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