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再字第2號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再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之
108年度訴願字第16、17、18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108年度訴願字第16號訴願決定稱申請人須補正資料,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花院、司法院等卻認不須補正逕予提供;108年度訴願字第17、18號訴願決定把「理由說明」當成准駁處分,是上開訴願決定均顯有未經斟酌事證及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事由,爰申請再審。
二、按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願字第16、17、18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均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未依再審申請人謝清彥(下稱申請人)之申請提供相關資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無不合。原確定訴願決定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明確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本案申請人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訴願決定有如何違反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僅空言泛稱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至於申請人所指其他法院就其之申請均已提供資料乙節,縱然屬實,無非法律上見解歧異,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如經斟酌亦非必為相同之處理而使申請人可受較有利之決定,自難執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無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未經斟酌等為由,申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溫毓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