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宏
伍國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國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右腳右腳」之記載更正為「右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因細故而引發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互相毆打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毆打對方之手段情節、所受傷害損害程度不同(伍國勝毆打邱奕宏之手段、次數、部位較 邱弈宏 毆打伍國勝部分嚴重),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邱奕宏為高職畢業、伍國勝為高中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邱奕宏業無、伍國勝業工),被告等之犯後態度(伍國勝否認犯行、邱奕宏坦承犯行),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邱奕宏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43號被告邱奕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國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宏與伍國勝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09月0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日月租書會社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進行互毆,致邱奕宏受有雙眼及眼眶損傷、左眼點狀角膜炎、雙眼結膜出血、左前側胸壁挫瘀傷及前額及兩眼周圍瘀擦傷等傷害,伍國勝受有左胸下方些微瘀青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宏、伍國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惟被告伍國勝經傳喚未到庭,雖於警詢中坦承有與被告邱奕宏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攻擊邱奕宏,伊只有將邱奕宏壓在沙發上,用手壓住邱奕宏眼睛,伊手受傷根本不能打他,從頭到尾沒有打過邱奕宏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109年09月0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日月租書會社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邱奕宏以右腳右腳踢伍國勝膝蓋後方後,被告伍國勝回踢被告邱奕宏後,雙方即開始扭打,被告伍國勝以左手壓制邱奕宏、右手連續攻擊邱奕宏面部,期間被告邱奕宏持續拉扯伍國勝頭髮,被告伍國勝並有以腳踢擊邱奕宏腹部及頭部。上開被告2人互毆之過程,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電子檔在案,有本署10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翻拍照片、雙方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伍國勝所持前開辯詞,顯係出於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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