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昌喜與 蔡華宸 2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上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前因故發生爭執,莊昌喜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起並高舉菜刀而作勢劈砍蔡華宸,致蔡華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蔡華宸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莊昌喜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判決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華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第115頁、第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查獲菜刀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號00000000F08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045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然上開緩刑宣告於104年4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地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並與上開③④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業務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偶遇紛爭,未能理性溝通,率然持刀對告訴人作勢劈砍予以威嚇,對告訴人人身安全損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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