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有情銅鑼燒」店內】等字應更正為【聖保羅朴子店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所竊取之銅鑼燒2個市價共計新臺幣6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價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另參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及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銅鑼燒2個,係其犯罪所得,雖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被告警詢供述),而未能實際歸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依雙方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邱春蕊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7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有情銅鑼燒」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劉惠姍 所管領之價值共新臺幣60元之銅鑼燒2個。嗣經劉惠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惠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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