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李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堤防旁某宮廟,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18時10分許,採集李志成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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