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黃耀霆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馬達與風扇及其定子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1項),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6558
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1年9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4年2月9日(104)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420174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9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年8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4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