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黃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黃來元
黃天來 黃清堂 蔡泰和 黃清作 侯春盛 黃瑞良 黃照雄 黃昭月 劉鐘林 陳茂松 黃志平 黃世彥 黃琮富 黃信傑 黃介福 黃麗卿 黃正玉 黃裕盛 黃宋秀蘭 黃呂割 黃俊義 黃瑛資 郭 黃淑姝 黃美燕 黃美琦 黃富本 黃德明 黃明順 黃俊明 黃義菘 黃勝瑜 林湘嵐 沈愛文 黃建瑩 黃冠歷 黃木財 陳憲生 陳憲民 曾 黃月瓊 即 黃水透 之繼承人 黃杏木 即黃水透之繼承人 黃天賜 即黃水透之繼承人 黃國榮 即黃水透之繼承人 黃常甫 即黃水透之繼承人 黃智瑋 即 黃裕元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枝 受告知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時,黃裕元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後黃裕元於104年9月27日死亡,由黃智瑋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業於105年3月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紅色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分割為原告所有。黃色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分割為被告黃義菘所有。綠色部份(以實際測量為準),分割為被告黃水透、黃來元、黃天來、黃清堂、蔡泰和、黃清作、黃裕元、侯春盛、黃瑞良、黃照雄、黃昭月、劉鐘林、陳茂松、黃志平、黃世彥、黃琮富、黃信傑、黃介福、黃麗卿、黃正玉、黃裕盛、黃宋秀蘭、黃呂割、黃俊義、黃瑛資、 郭黃淑珠 、黃美燕、黃美琦、黃富本、黃德明、黃明順、黃俊明、黃勝瑜、林湘嵐、沈愛文、黃建瑩、黃冠歷、黃木財、陳憲生、陳憲民共有(附件三)(見本院104年調字148號卷第45頁)」。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提本訴,黃水透原為共有人之一,惟黃水透9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 曾黃月瓊 、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原告從而 追加渠 等為被告;另本院委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857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411平方公尺。2、被告曾黃月瓊、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就被繼承人黃水透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4部分(紅色區塊)面積0.039673公頃分割為原告所有。區1-1、1-2、1-3部分(棕色區塊)面積0.130634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勝瑜、黃建瑩、黃冠歷、林湘嵐、沈愛文共有。區2-1、2-2、2-3部分(淺藍色區塊)面積0.128682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天來、黃俊義、黃俊明共有。區3部分(深藍色區塊)面積0.08947公頃分割為被告陳憲生、陳憲民共有。區5部分(黃色區塊)面積0.049592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義菘所有。區6部分(紫色區塊)面積0.076256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富本、黃德明、黃明順共有。區7部分(綠色區塊)面積0.057387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清堂、黃清作共有。區8部分(橘色區塊)面積0.028645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照雄、黃琮富、黃信傑共有。區9部分面積0.04906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來元所有。區10部分面積
0.04906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介福所有。區11部分面積
0.01939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瑛資、 郭黃淑姝 、黃美燕、黃美琦共有。區12部分面積0.018620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水透之繼承人曾黃月瓊、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共有。區13部分面積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昭月所有。區14部分面積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黃世彥所有。區15部分面積
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智瑋所有。區16部分面積
0.006589公頃分割為被告侯春盛所有。區17部分面積
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劉鐘林所有。區18部分面積
0.006589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瑞良所有。區19部分面積
0.006919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木財所有。區20部分面積
0.006919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呂割所有。區21部分面積0.00912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志平所有。區22部分面積0.008670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正玉所有。區23部分面積0.008670公頃分割為被告黃裕盛所有。區24部分面積0.005958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宋秀蘭所有。區25部分面積0.005958公頃分割為被告蔡泰和所有。區26部分面積0.006197公頃分割為被告陳茂松所有。區27部分面積0.007386公頃分割為被告黃麗卿所有。
區28部分(黑色區塊)為寬3公尺之混泥土道路由原告與被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農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六腳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4年9月25日送達(本院回證卷第9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永順與被告黃義菘、黃來元、黃天來、黃清堂、蔡泰和、黃清作、侯春盛、告黃瑞良、黃照雄、黃昭月、劉鐘林、陳茂松、黃天來、黃志平、黃世彥、黃琮富、黃信傑、黃介福、被告黃麗卿、黃正玉、黃裕盛、黃宋秀蘭、黃呂割、黃俊義、黃瑛資、郭黃淑珠、黃美燕、黃美琦、黃富本、黃德明、黃明順、黃俊明、黃勝瑜、林湘嵐、沈愛文、黃建瑩、黃冠歷、黃木財、陳憲生、陳憲民、曾黃月瓊、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黃智瑋共有。原告黃永順持分1000分之47、被告黃義菘持分800分之47、曾黃月瓊、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公同共有8840分之195、黃來元持分1600分之93、黃天來持分976分之130(即8分之1+976分之8)、黃清堂持分68592分之2063、蔡泰和持分425分之3、黃清作持分976分之37、黃智瑋持分8840分之75、侯春盛持分8840分之69、黃瑞良持分8840分之69、黃照雄持分8840分之150、黃昭月持分8840分之75、劉鐘林持分8840分之75、陳茂松持分88400分之649、黃志平持分12861分之139、黃世彥持分8840分之75、黃琮富持分8840分之75、黃信傑持分8840分之75、黃介福持分1600分之93、黃麗卿持分1600分之14、黃正玉持分88400分之908、黃裕盛持分88400分之908、黃宋秀蘭持分425分之3、黃呂割持分976分之8、黃俊義持分1000分之15、黃瑛資持分176800分之2031、郭黃淑珠持分530400分之2031、黃美燕持分530400分之2031、黃美琦持分530400分之2031、黃富本持分353600分之7986、黃德明持分353600分之15972、黃明順持分353600分之7986、黃俊明持分4000分之17、黃勝瑜持分88400分之5885、林湘嵐持分12861分之139、沈愛文持分12861分之139、黃建瑩持分176800分之5585、黃冠歷持分176800分之5585、黃木財持分976分之8、陳憲生持分17680分之973、陳憲民持分17680分之973,此有土地謄本為證。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獲致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 依鈞院 於104年10月8日現場勘驗紀錄地上物門牌號碼91號為黃明順等3人所有、91號-4為黃呂割、黃木財所有,然經原告事後再次向當地住戶確認,應將該紀錄更改為門牌號碼91號為黃清作所有、91號-2為黃木財所有、91號-4為黃呂割所有、89號-2為黃世彥所有。且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持有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位置、面積資料整理如表格。
(三)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67頁)。
1、區4部分(紅色區塊,直線①②是由地上物L東南牆角沿南側牆向西至地上物R西側牆,直線②③是由地上物R西側牆向北延伸,直線④⑤是由地上物N東南牆角沿南側牆向西至西側牆,線⑤⑥是沿地上物N西側牆向北延伸至地上物N北側牆,點③與點⑥乃按區7部分(綠色)原有圍籬邊線連接。
2、區5部分(黃色區塊),直線⑦⑧是由地上物J東北牆角沿北側牆向西延伸至地上物J西側牆,直線⑧⑨是由地上物J西北牆角沿J、I、H、M西側牆向南至道路,直線②⑩是沿地上物R西側牆向南延伸至道路。
3、區1-1部分(棕色區塊),直線⑩⑪是沿地上物O南側牆連接、直線⑪⑫是沿地上物P西側牆連接,直線⑫⑬是由地上物P西北牆角與地上物西北牆角為連接,直線③⑬沿區1-1(棕色區塊)原圍牆連接。區1-2(棕色區塊)、區1-3部分(棕色區塊)皆按原地上物J、I、H、M、B1、A1之範圍劃分。
4、區3部分(深藍色區塊),直線⑰⑱是由地上物M1東北牆角沿北側圍牆連接至西側道路,點⑯、⑰、⑱、⑲皆區3部分(深藍色區塊)地上物M1、N1原圍牆連接,直線⑰⑱按應有面積平行位移。
5、區2-1部分(淺藍色區塊),直線⑭⑮是由地上物F西北牆角沿地上物A、B、C、D、E、F西側向南至道路,點⑮、⑯沿道路連接,直線⑯⑰沿區3部分(深藍色區塊)原圍牆連接,直線⑰㊸是由地上物M1東北牆角向東延伸至直線⑪⑫上位移,點⑭、㊹沿道路連接。區2-2(淺藍色區塊)、區2-3部分(淺藍色區塊)皆按原地上物N、V之範圍劃分。
6、區7部分(綠色區塊),點⑳、㉑沿道路連接,直線㉑㉒是由地上物U西南牆角南側牆向東延伸至道路,直線㉒㉓由地上物U西南牆角沿地上物U、V、W西側牆向北至地上物W西北牆角,直線㉓㉔是由地上物W西北牆角與地上物Y西南牆角連接,直線㉔㉕是由地上物Y西南牆角沿地上物Y、A1、B1西側牆向北至地上物B1西北牆角,直線㉕㉖是由地上物B1西北牆角沿地上物Z北側牆向西延伸,點⑬、㉖連接並按應有面積於線③、⑬線㉕㉖上位移。
7、區6部分(紫色區塊),點㉗、㉘沿道路連接,直線㉘㉙是由地上物C1東南牆角沿南側牆向西至西南牆角,直線㉙㉚是由地上物C1西南牆角沿地上物C1、E1、F1、G1、H1、I1西側牆向北至道路,點㉚、㉛沿道路連接至區8部分(橘色區塊)地上物K1東北牆角,點㉛、㉜、㉝、㉞按區8部分(橘色區塊)地上物K1、L1各牆角連接,點㉞、㉟沿道路連接,直線㉟㊱與直線㉞㉟按應有面積垂直位移。
8、區11部分,點㉟、㊵沿道路連接,長度與線①⑦等寬,線㊵㊶長度按應有面積劃分且與線㉟㊲平行,線㊲㊶與㉟㊵平行且等距。
9、區12部分,點㊴、㊵沿道路連接,長度與線①⑦等寬,線㊴㊵長度按應有面積劃分且與線㉟㊲平行,線㊳㊶與㊴㊵平行且等距。
10、區9部分,點㊷、㊸連接並於線㊴㊷上按應有面積垂直位移。
11、區13-區27皆按地上物A、B、C、D、E、F、U、W、Y、C1、E1、F1、G1、H1、I1之範圍劃分。
12、區28部分(黑色區塊)為寬3公尺之混泥土道路,由地上物F東北牆角北側牆向西延伸至區1-1部分,線⑨⑩與線⑭㊹平行且距離3公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考慮實際測量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有落差,且分割方案圖中區28為寬3公尺之混泥土道路乃系爭土地所有人維持共有,其面積皆需由共有人所持分之土地面積中按比例扣除,原告認為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屬最為完善。又被告主張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混泥土道路需為6公尺寬,原告認此非屬必要,因系爭共有之混泥土道路僅供極少數人通行,非大多數共有人通行之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需要使用6公尺寬之道路。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857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411平方公尺。
2、被告曾黃月瓊、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就被繼承人黃水透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67頁):區4部分(紅色區塊)面積0.039673公頃分割為原告所有。區1-1、1-2、1-3部分(棕色區塊)面積0.130634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勝瑜、黃建瑩、黃冠歷、林湘嵐、沈愛文共有。區2-1、2-2、2-3部分(淺藍色區塊)面積0.128682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天來、黃俊義、黃俊明共有。區3部分(深藍色區塊)面積0.08947公頃分割為被告陳憲生、陳憲民共有。區5部分(黃色區塊)面積0.049592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義菘所有。區6部分(紫色區塊)面積0.076256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富本、黃德明、黃明順共有。區7部分(綠色區塊)面積0.057387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清堂、黃清作共有。區8部分(橘色區塊)面積0.028645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照雄、黃琮富、黃信傑共有。區9部分面積0.04906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來元所有。區10部分面積0.04906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介福所有。區11部分面積0.01939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瑛資、郭黃淑姝、黃美燕、黃美琦共有。區12部分面積0.018620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水透之繼承人曾黃月瓊、黃杏木、黃天賜、黃國榮、黃常甫共有。區13部分面積
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昭月所有。區14部分面積
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黃世彥所有。區15部分面積
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智瑋所有。區16部分面積
0.006589公頃分割為被告侯春盛所有。區17部分面積
0.007161公頃分割為被告劉鐘林所有。區18部分面積
0.006589公頃分割為被告黃瑞良所有。區19部分面積
0.006919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木財所有。區20部分面積
0.006919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呂割所有。區21部分面積
0.009123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志平所有。區22部分面積
0.008670公頃分割為被告黃正玉所有。區23部分面積
0.008670公頃分割為被告黃裕盛所有。區24部分面積
0.005958公頃分割為被告黃宋秀蘭所有。區25部分面積
0.005958公頃分割為被告蔡泰和所有。區26部分面積
0.006197公頃分割為被告陳茂松所有。區27部分面積
0.007386公頃分割為被告黃麗卿所有。區28部分(黑色區塊)為寬3公尺之混泥土道路由原告與被告維持共有。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天來、黃俊義、黃俊明:區9及區10不完全屬於被告黃來元、黃介福所有,內有紅磚圍牆,區2-1是被告黃天來之父與其他兄弟共同協議劃分買賣的○○○區○○○道路寬度不足使用,此道路是伊等連接主幹道之唯一通道,寬度不足會影響大型車輛之進出。
(二)被告黃勝瑜、黃建瑩、黃冠歷、林湘嵐、沈愛文:
1、原編號J、I、H為2樓RC碑造樓房和M鐵皮屋磚造涼飲店,劃分部分附圖不符事實。實際土地丈量為綠色劃分區(本院卷第63頁),分為2間樓房與2間鐵皮屋,中間樓房與鐵皮屋為黃勝瑜所有,應重新劃分丈量。
2、區2-1原共同持有人為伊等三人,黃色標地物為黃勝瑜持有2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另區5不完全屬於黃義菘所有,橘色劃分部分(本院卷第63頁)所有權人同為伊等三人,區五內有水泥柱條是當時原告的爺爺 黃水龜 指定的土地範圍。
3、系爭土地原2分之1為伊等三人與原告之曾祖父 黃闊嘴 所有,黃闊嘴育有四子分別為黃水龜、 黃水金 、黃水透、黃地欉,當時四房同住於區4、區5之三合院,52年間長子黃水龜要求各自分家,黃水龜分得區4、區5土地及三合院(即圖表2藍色標示,本院卷第133頁);次子黃水金則居於區1-1,當時只有區4、區5之三合院及庭院土地較高適合居住,區1-1土地較為低窪尚需填土,又需新蓋三合院,所需費用均為黃水金之二房親屬自行負擔;三子黃水透獲得之部分區3及M土地則出賣他人;四子所分配土地則為區2-2土地。以上是四房子女第一次分配土地,其餘未分配之土地當時為池塘(即圖表6標示,本院卷第141頁)。67年間黃水透所分配的土地已全數賣出(即圖表7咖啡色標示即區13至區18、A至F土地,本院卷第143頁)。其餘土地由大房長子 黃榮貴 ,二房 黃帟宗 兄弟及四房黃天來所共有,其後圖表8紅色區塊分配予黃帟宗兄弟,藍色區塊分配予黃榮貴,粉紅色區塊分配予黃天來(本院卷第145頁),後黃色區塊亦賣給黃天來,剩下的土地全當道路使用,以上為笫二次分配土地情形,各房分配之面積範圍也是當時四房子女共同接受承認,如今原告欲依各共有人持有比例分配土地,相當不合理,應以祖輩第一、二次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範圍為持有比例計算。
4、承上,附圖編號0、P及Q所示之建物係被告黃建瑩、黃冠歷及黃勝瑜所共有,為使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同一,以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應由被告黃建瑩、黃冠歷及黃勝瑜就附圖1中紅色的甲部分之土地依其持分比例由被告黃建瑩、黃冠歷及黃勝瑜繼續維持共有。又附圖中編號J之建物係被告黃建瑩所有,同上所述,應由被告黃建瑩單獨取得編號J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附圖中編號I及H之建物係被告黃勝瑜所有,亦應由被告黃勝瑜單獨取得編號I及H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M之建物係被告黃冠歷所有,亦應由被告黃冠歷單獨取得編號M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建物係被告黃建瑩及其妻即被告 林湘凰 向他人購得而登記為被告黃建瑩所有,被告黃建瑩與被告 林湘風 於購買時即約定由被告黃建瑩取得房屋而由被告林湘嵐取得土地,故應由被告林湘嵐覃獨取得編號B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附圖中編號A1之建物係被告黃冠歷及其妻即被告沈愛文向他人購得而登記為被告黃冠歷所有,被告黃冠歷與被告沈愛文於講買時即約定由被告黃冠歷取得房屋而由被告沈愛文取得土地,故應由被告沈愛文單獨取得編號A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5、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寬度現為6米寬,若縮小道路之寬度將造成被告等之自小客車難以出入,且系爭土地附近有他人耕作之農田,而體積龐大之耕耘車亦無法出入小於6米寬之道路,若執意縮小道路之寬度,將破壞現已建設完成之公用道路,而造成公共資源之浪費,為考量被告之權益及附近居民生活之公共利益,被告認維持系爭道路寬度為6米寬應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574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後僅為8411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值範圍,此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104年調字第14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13頁),自屬真實。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而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
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章第一節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可參。可見「更正登記」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為土地登記之一種,此觀土地法第39條、第78條規定自明。又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如有不服更正登記之處分者,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更正登記)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涉及土地更正登記之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不得於民事訴訟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是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已超出公差值範圍,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共有人即可單獨申請更正,自無須向法院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更記系爭土地面積為8411平方公尺,即無保護之必要。若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尚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而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示「..登記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依此,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更記系爭土地面積為8411平方公尺,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㈡、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是本於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之規定,則在更正登記之前,不得分割,自屬當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74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後僅為8411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值範圍。而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函請兩造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向本院為陳報(本院卷第183頁),然兩造迄今未陳報。是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超出公差值範圍,在更正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