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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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銘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1年9月22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類型不同,罪質有別
,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六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本案為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並因此發生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不輕,素行不佳。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關於詢問定刑刑期之意見,均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12月16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11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111年8月25日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3982號2交通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6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11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111年8月25日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39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