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惠如 (原姓名: 林品臻林惠芳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惠如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惠如(下稱債務人)自民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從事工地清潔工、蛋雞場撿蛋等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200元,名下財產僅1部85年出廠之汽車,且未領取社會補助。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7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通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2,725,876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從事工地清潔工、蛋雞場撿蛋等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9,200元,有切結書1紙可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幾無所剩,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部,然該汽車係於85年出廠,扣除折舊後餘額不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與債務人所陳報者相符。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剩餘2,124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725,876元,需約106.94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2124÷12=106.94),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