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憶君
吳憶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行為人乙○○、甲○○2人於民國107年
7月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之公眾場所,手持麥克風不斷喧嘩,重複稱「還我清白」等言語,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喧鬧。現場值勤員警於當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5分共3次當場禁止2人喧鬧,但乙○○、甲○○2人均不聽制止,繼續喧鬧。員警遂依法制止乙○○、甲○○,但過程中2人不停反抗,動手毆打及辱罵現場員警(妨害公務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行為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而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A(受處分人甲○○)、0000000000B(受處分人乙○○)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各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我在馬路上突然看見多名員警站在馬路上叫囂,結果我看見女警要強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拉扯我姐姐乙○○等語。乙○○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是因消費糾紛,我遭店家老闆亂指控,並PO文到網路上,讓我遭網路霸凌。我持麥克風走在路邊○○○鄉○○道我在討清白,要真相,邊走邊說。警方到場後一直跟著我,還有員警在旁錄影。不知什麼原因有數名員警拉扯我,還要把我絆倒,我只是想表達我要真相,又沒有阻礙交通,沒有罵人,這樣不可以嗎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人民言論自由國家本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保障,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固非不得合理限制其傳播方式,但應考量人民意見表達之可能、表達之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平。苟若當事人於陳抗表達意見期間,使用擴音設備高聲表達意見,即指為「喧鬧」而該當本款處罰之規定,則任何個人、團體在公共場所之集會、遊行或陳抗,高聲所表達之任何批判言詞,豈非均屬在公共場所喧鬧,而均得以上開條文加以處罰。此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立法目的,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故本款「謾罵喧囂」之要件,自應為嚴格之解釋,僅有謾罵而無喧鬧,或僅有喧鬧而無謾罵,均不該當本款之要件。
四、經查,甲○○、乙○○於107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手持麥克風持續大喊「還我清白」、「我要真相」等語,經警方連續制止3次而不停止等情,有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而經上開影像檔案中,甲○○、乙○○雖確實未聽從警方制止,但其以麥克風所重複的語句均僅係「還我清白」、「我要真相」及要求老闆出面等語句,並無謾罵或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實與上開條文要件不合,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又甲○○、乙○○雖在公共場所以擴音設備喧鬧,但因密錄器所錄得之音量與距離遠近、設備方向有高度相關,實無從單以密錄器內所錄得音量判斷甲○○、乙○○之行為是否已經妨害公眾安寧而該當同條第
3款之處罰規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乙○○之所製造之噪音已經在公眾場所達到令人難以忍受而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本院亦無從變更處罰之規定,並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認甲○○、乙○○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之非行等語,尚不足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