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因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