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96年
5月11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15275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戊○○、乙○○、丙○○○、甲○○、丁○○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7月24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賭具象棋
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係當場為警於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且140元分屬被告5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5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且均屬被告分別所有等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本件聲請人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固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