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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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819號聲請人 江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其為發票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且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替客戶辦理等語(見本院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能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附表:110年度除字第8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編號1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侯文成 )台灣銀行中崙分行109年11月24日10,000元AQ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