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肆瓶裝咖啡壹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玉山台灣高粱酒(下稱高粱酒)3瓶,並將上開商品平放手推車內」應補充為「鮮奶1瓶、4瓶裝咖啡1束、玉山台灣高粱酒(下稱高粱酒)3瓶,並將上開高粱酒平放手推車內」、第6行「於結帳之際,僅以」應補充為「於結帳之際,僅將另行選購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其中高粱酒3瓶業據被害人 曾宇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開設電鍍工廠、須提供其子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4瓶裝咖啡1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同時竊得之高粱酒3瓶既如前敘由被害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