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騏勳指定辯護人宋範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郭育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總毛重拾柒點捌玖捌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具,供不特定人撥打向其訂購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再由甲○○、乙○○依「小黑」之指示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賣家並收取價金,而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周孟冬 配合、匿名「A1」之成年人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小黑」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旋即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607號房內交易毒品後,「小黑」即指示甲○○、乙○○攜帶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7.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7.898公克)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27.57公克,取樣1.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6.25公克)旋即前往雙方約定之上開○○○汽車旅館607號房進行交易,待甲○○、乙○○到達該房間並取出上開毒品,欲與周孟冬為毒品交易時,周孟冬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8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甲○○、乙○○及「小黑」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至154、159至1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13、14頁反面、15、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59頁、本院卷第76、77、82、133、134頁),復經證人「A1」、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周孟冬、 梁家源 、 黃芷涵 、 李祐全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
1至125頁),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4、41至46、85至110、200、209頁),且有上開愷他命8包及咖啡包2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 之愷 他命8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驗前總毛重17.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7.898公克,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7年5月17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1頁);而前開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7.5
7公克,隨機抽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鑑定部分確檢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驗之2包咖啡包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0393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均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系爭毒品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小黑」說有賣(毒品)出去的話一人一半,這句話是對伊等2人說,伊等2人再對分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等去送毒品,大概要收新臺幣2、3千元回來,「小黑」是說扣掉成本再分一半給伊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與「小黑」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2人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均具有販賣愷他命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應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
2人前開販賣愷他命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前持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不成罪,自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2人與「小黑」間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52至154、159至1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
13、14頁反面、15、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59頁、本院卷第76、77、82、133、13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均係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依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等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與「小黑」共同販賣愷他命或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實屬不該,且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 衡平 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諭知扣案之
愷他命8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小黑」所持用、供被告2人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原判決竟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不當,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外包裝袋共10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查「小黑」所持用、供買家與之聯絡購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被告2人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顯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與「小黑」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參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2人年紀均輕,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受利所誘,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2人先前於103至105年間之少
年時期,皆有多次因吸食迷幻藥物等虞犯案件受保護管束等處分,上開少年前案資料於成年後因而註記塗銷,其目的係在給予被告2人重新開始之機會,然被告2人於成年未久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見被告2人並未因之前少年虞犯案件所得之處分獲得警惕,並一再接觸違禁藥物,甚而變本加厲,由單純吸食轉而販賣予他人。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犯罪,係鑑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使用毒品者本身健康受損,其親友亦無端受累,且易產生其他衍生犯罪,近來毒品深入校園之情形越加嚴重,年齡層亦有往下降之趨勢,影響青少年身心發展,扼殺國家未來棟樑。被告2人被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雖僅有1次,然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青年,循正當之途謀生並無困難,竟未循此徒,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且本次因係警察喬裝買家購買而予以查扣毒品,否則即流入市面殘害社會大眾。⒊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驟然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不僅對被告2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尚有未洽云云。惟: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少年時期雖曾有吸食迷幻藥物等非行紀錄
,但其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此情況下,法律仍予被告2人於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時,有緩刑之自新機會。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分別甫年滿19歲、20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未周,且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仍具高度可塑性;參以其等並未因上開販毒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如因本案遽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等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及職場中善盡本分,甚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審綜合審酌後,考量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所為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恣意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2人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應足以確保被告2人惕勵自省。綜上,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應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