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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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莊秀女
黃麗玉 黃秋香 黃森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告 黃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 黃昭統 於民國80年去世,遺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面積21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作為祖厝之房屋,土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惟當初原告莊秀女基於子女均尚未成年及登記上便利,未經其他原告同意,即逕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直由原告莊秀女、黃森瑋居住使用,且
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莊秀女保管中,詎被告要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影響原告權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各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實發生後
即由原告莊秀女辦理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應繼分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無非以系爭土地上房屋向來由原告莊秀女、黃森瑋居住使用,且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莊秀女保管,為其證據方法,惟原告莊秀女係被告之母,原告黃森瑋為被告之胞弟,情屬至親,渠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內,或代為保管權狀,尚屬情理之常,是尚難僅憑此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可採。
㈢退步言,縱使原告莊秀女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時,
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惟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上開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如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莊秀女縱有代理被告為借名登記之行為,亦屬自己代理(其與被告間)、雙方代理(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