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廖偉智 被上訴人 邱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緣故暫居外地,而家人於領受原審開庭通知後並未告知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才沒有注意到會再被通知開庭。被上訴人無視寵物公園告示,逕將其所飼養之寵物帶入非符合體型之大狗區活動,斯時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已處於躁動之狀態,上訴人僅是較為大聲制止而飆罵其所飼養之寵物,並無指名道姓辱罵被上訴人,況當時兩造間距離之位置相差5至10公尺之遠,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工作緣故暫居外地,且家人於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後並未告知伊等語,惟查,原審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將定於110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為送達,並由其父 廖秋金 代為收受;嗣原審於110年2月3日將定於110年2月26日之再開辯論民事裁定併同起訴狀繕本再向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然因未能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原審卷第53頁、第75頁)附卷可查,是前開兩次開庭通知分別已於109年12月17日、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地址經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內所載應受送達處所相同,足見前揭期日之開庭通知均已然合法送達。嗣上訴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除前開上訴意旨外,其餘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惠閔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