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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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呂慧容 被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配偶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縣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輔佐人之資格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為限,同法第35條第1項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呂慧容係被告之配偶,即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聲請權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文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 雷自強 、 張德忠 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起再次執行羈押。嗣本案業已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3日宣判,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由本院就其所涉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其所涉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知其遭判處之刑度甚重,況其復否認擄人勒贖犯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起訴書部分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應課予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方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