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慧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慧瓊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7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蔣慧瓊僱用潘○萱時,潘○萱為未滿15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人,在湯霸臭臭鍋店工作,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僱用之時日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