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營業小貨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⑤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3日,再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NIKE廠牌黑色腰包1個、護手霜1個、藥膏1個、充電插頭1個、充電線1條、蘋果耳機1副、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被告高志誠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暫時停放該處由送貨員 陳永宗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趁陳永宗下車送貨之際,竟徒手開啟車門取走陳永宗放置副駕駛座上之NIKE廠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護手霜1個、藥膏1個、充電插頭1個、充電線1條、蘋果耳機1副、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因未竊得現金,遂將上開腰包隨手丟棄路邊。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高志誠涉嫌重大而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志誠於警詢中自白被告行竊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送貨而臨時停車時遭竊之事實。3證人 呂麗秀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係行竊之人。5呂麗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陳永宗遺失物領據1份告訴人失竊物品經呂麗秀拾得後,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6被告行竊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行竊與離去畫面。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