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蘇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新台幣299,828元依債權人提出之現金卡帳務查明細所載,起息日2005/05/27,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