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凱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琮凱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3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交易往來明細」,更正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暨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5號被告黃琮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進德 」之成年人,藉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0日,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鄭人文 聯繫,佯稱在「YTP」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將獲利優渥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22時33分許、22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筆(共20萬元)至黃琮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琮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網友「王進德」問伊要不要賺錢,伊回說要,對方表示是某公司欲租借帳戶使用,1天1000元,1個月3萬元,報酬是月領,1個月期限到之後,會將報酬當面給伊,伊遂於前開時地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知該公司租借帳戶做何用途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出租帳戶予「王進德」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
無法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署無從傳喚「王進德」到庭,則被告是否有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王進德」一情,已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月領3萬元,對該公司租借帳戶之用途,又推稱一概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事後亦未報案或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任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保管,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無異狀之成年人,亦自承有工作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知上述情事,仍率爾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予毫不相熟之人,交付後又未積極取回或報案、掛失,被告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該帳戶用為掩飾詐欺犯行之取贓工具,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為,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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