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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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伊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165號),經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伊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蔡伊紫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4號之統一超商園林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4月13日9時許,電話聯繫 蔡美幸 佯稱:為協力廠商郭福
樹,需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蔡美幸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以其子 趙崇淵 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匯款30萬至本案渣打帳戶,旋由 林智恩 (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處緩刑3年,並附條件,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
㈡109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福
來,佯稱:為友人「正仔」,需周轉現金10餘萬元云云,致 李福來 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1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
二、案經李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蔡伊紫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第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來、證人即被害人蔡美幸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智思 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 羅嘉敏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2號【下稱竹檢偵卷】第19至21頁、第28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1165號【下稱新北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卷第19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竹檢偵卷第5至17頁)、告訴人李福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竹檢偵卷第24至25頁)、被害人蔡美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趙崇淵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竹檢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渣打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竹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新北偵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伊紫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使用「羅嘉敏」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福來、被害人蔡美幸為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本案渣打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渣打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以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名,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第15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易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福來、被害人蔡美幸均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第150-1至105-2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竭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則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有不同,則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而上訴,即屬有理由,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所科處之刑罰量定理由,亦已無從維持。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量刑不當云云,因本案均已調解成立而失其理由。然本案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已各與告訴人李福來、被害人蔡美幸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職工作、為幫助家庭經濟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60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對被害人應為如附表所示分期支付之賠償款項,迄今確有如期支付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第160頁、第171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第160至161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申辦之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合議庭就本案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罪刑僅為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其上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事項備註被告願給付蔡美幸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1.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2.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已各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