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碧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虹樺 告訴被告黎碧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3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被告黎碧順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碧順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內,因細故與陳虹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打陳虹樺頭部,並出手抓扯陳虹樺,致陳虹樺受有額頭挫傷腫脹、右手第五指指甲斷裂出血、雙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虹樺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黎碧順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供述│訴人陳虹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樺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事實。│││面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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