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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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7號
原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告 吳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孟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孟迪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迪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吳孟迪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吳孟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姵晴 利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之「Q點國際支付」之儲值及積分機制,設計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於108年3月間創設名為「晴天團隊」之吸金集團(下稱系爭吸金集團),邀集被告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訴外人 吳芳韻 、 廖宏文 、 蔡輝楷 、 彭家華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而陳姵晴先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系爭投資方案之群組,且與吳孟迪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8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系爭吸金集團之據點(下稱系爭據點),並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或舉辦實體及線上直播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宣傳系爭投資方案,再由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系爭吸金集團其他成員在系爭據點或透過LINE替有意投資之人解說釋疑、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及核對轉帳紀錄。又系爭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轉帳使用,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陳姵晴於108年6月間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自被告周晧哲取得。原告於108年間因瀏覽系爭吸金集團刊登之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共投入175萬元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方案,扣除自系爭吸金集團取回之122萬8,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紀聿駿、邱子曦、周晧哲(下稱紀聿駿等3人)則以:紀聿駿、邱子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吸金集團,並分擔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周晧哲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吸金集團使用,並取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惟原告於110年3月9日即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364號起訴書,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紀聿駿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對紀聿駿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紀聿駿等3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孟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紀聿駿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吳孟迪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加入陳姵晴創設之系爭吸金集團,明知系爭投資方案均為虛偽不實,卻仍與吳芳韻、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互相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周晧哲雖未加入系爭吸金集團,然其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吸金集團使用並換取報酬,容任系爭吸金集團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吸金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2,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64號提起公訴,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案起訴書,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9日即知悉紀聿駿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3月9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紀聿駿等3人辯稱其等得拒絕給付乙節,應屬有據。
2.又被告及陳姵晴、吳芳韻、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下稱陳姵晴等5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業如前述,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有約定各自之分擔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每人應分擔之比例應各為9分之1。參以紀聿駿等3人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吳孟迪得於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擔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請求吳孟迪給付52萬2,000元,應扣除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擔之比例共9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吳孟迪給付34萬8,000元(計算式:52萬2,000元-52萬2,000元×9分之3)。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雖未能特定其受損害之具體日期,而未能確定其利息起算日,然原告既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至少應得請求自108年之末日即108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吳孟迪,見本院卷第24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孟迪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吳孟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吳孟迪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期初收款方式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參與人
時 間
工 作 內 容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附表三:
編號
申設人
帳 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紀聿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晧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新臺幣):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領得金額
原告
舊代繳
175萬元
122萬8,000元
黃金一群
黃金二群
大海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