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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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 鍾明全 被告 洪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設定住所於新化市樹林區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被告行為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樹林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柯凱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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