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勝天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25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勝天建設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 李國賓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約定利息依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勝天建設有限公司自97年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月12日、97年9月30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月13日、97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二崙鄉│田尾││133─15│建│229│全部│甲○○││0│││││││││││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64○○○鄉○○段13│雲林縣二崙鄉田│4層鋼筋混凝土│一層87.63│284.││全部│甲○○││0││3-15地號│尾路31號│造│二層77.80│88│││││1│││││三層77.80│││││││││││四層41.6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