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富麗屋食品行劉守佳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九萬七千
五百一十七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原係址設臺中市○○路○○○號「富麗屋食品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該商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左轉精誠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撞及正減速直行上開路口之原告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併右髖骨關節骨折脫臼、右橈骨遠端骨折併尺骨脫位、右顴骨及下頷骨骨折、臉部及下唇裂傷、牙齒脫落等傷害,原告一上肢的腕關節及一下肢股關節有顯運動障害之永久殘廢。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一十五萬零七百零三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行為時係被告富麗屋食品行之員工,依法與其僱主被告劉守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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