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
鄭奕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忠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被告鄭奕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鄭奕淳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許庭則受有左手掌、左膝挫傷、左腳第三及四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庭、鄭奕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庭、鄭奕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奕淳、許庭已與被告許庭、鄭奕淳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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