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雷許月 法定代理人 雷輝龍 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相對人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顯見該案訴訟標的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則縱該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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