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查受刑人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乙○○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通知,受刑人雖於民國98年8月12日曾到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第1期金額,惟並未於同年9月14日到案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及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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