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附表二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4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98年度審簡字第5074號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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