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同事關係,2人因工作發生不快,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7時30分許),於搭載甲○○、 邱成和 返回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廠途中,在車上對乙○○恫稱「等我開完庭你就該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邱成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此外,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邱成和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邱成和與被告素無嫌隙,當無故意構陷誣告之理,堪認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