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陳莉雯 相對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精神狀態不佳,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今相對人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上開輔助宣告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卷附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周少華 醫師之鑑定報告書(依相對人目前狀況,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後,認相對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